※※※※※※ 增 繳 地 價 稅 抵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相 關 規 定 ※※※※※※
◎ 土地稅法
第三十一條 第三、四項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
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辦法
第 五 條 第一項前段
土地所有權人在持有土地期間,經重新規定地價者,其增繳之地價稅,自
重新規定地價起(按新地價核計之稅額),每繳納一年地價稅抵繳該筆土地應
繳土地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一(繳納半年者,抵繳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