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內政部令
發文日期:105年8月19日(補登)
發文字號:台內戶字第1051202403號
全文內容:
修正「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
部 長 葉俊榮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三點修正規定
三、 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
(一)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
(二) 委託申請者,受委託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為確認委託人之真意,戶政事務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例如可調閱檔存申請書核對委託人筆跡、以電話向委託人求證或請受託人提憑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方式。
(三) 委託人為利害關係人者,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但有特殊原因致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有困難者,得繳驗影本,並應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及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
(四) 委託書、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定居證、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