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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14-10-29
 
  內政部令:修正本部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令核釋「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有關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之認定第2點規定
 

 

發文單位:內政部令

發文日期:1031015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字第1031301441號

 

全文內容:

修正本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二六六五二五六四號令第二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同一年內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二件,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五件之限制:

一、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無法會同申請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附具委託書,委託他方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時,以其為申請當事人,毋須簽註切結。

二、政府機關任用之公務人員因執行公務,有足資證明文件且未收取報酬,得免簽註切結。

三、從事不動產相關業者(如不動產經紀業、建設公司等)、一般金融機構(如銀行、合作社等),及人民團體(如農會、漁會等),基於土地管理業務之需要,委由員工代為申辦所屬土地或建物之鑑界、複丈、分割、合併、更正、住址變更、地目變更、基地號變更、書狀換(補)給及更名等不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測量、登記案件(即其權利人皆為同一主體)。

四、有關國營公司基於營運及管理資產之需,委由員工代為申辦不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測量或登記案件(如土地或建物之鑑界、複丈、分割、合併、更正、住址變更、地目變更、基地號變更、書狀換(補)給及更名等),有足資證明文件且未收取報酬,得免簽註切結。至國營公司委由員工代為申辦所屬土地或建物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測量、登記案件,仍應受上開申請件數之限制。

部  長 陳威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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