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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15-08-05
 
  登記機關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申請人為登記罰鍰之裁處,得本於職權裁量減輕1/2之處罰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73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6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5286號函

【要旨】登記機關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申請人為登記罰鍰之裁處,得本於職權裁量減輕1/2之處罰

【內容】

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規定得減輕處罰。因係規定「得」減輕處罰,即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故行政機關為裁罰時,仍應本於職權,考量行為人之主觀因素及行為當時之客觀環境情狀,加以綜合判斷,以作為認定應否減輕處罰鍰之依據(法務部104423日法律字第10403504130號函釋參照),爰本部1044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10324號函說明二末段「......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期間,則予減輕1/2之處罰」修正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期間,則得本於職權裁量減輕1/2之處罰。」

 

附: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41日內授中辦地字1040410324號函 

【要旨】登記申請人於逾申請登記期限之違法行為期間,責任能力發生變動者,登記機關應依行政罰法規定細算其於違法行為期間各責任能力期間之罰鍰

【內容】

一、按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為「聲請逾期,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至20倍止;所稱「每逾1個月得處1倍之罰鍰」,係明定該罰鍰以「月」為計算單位。而以年齡區分行政罰之責任能力者,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分為完全責任能力(18歲以上)、限制責任能力(14歲以上18歲以下)、無責任能力(14歲以下)等3級。土地法既無相關處罰責任能力之特別規定,登記機關依土地法規定計算應處罰鍰時,自應再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細算申請人於違法行為期間各責任能力期間之罰鍰。亦即倘登記申請人逾申請登記期限之違法行為期間,有跨越未滿14歲期間或14歲以上未滿18歲期間情形者,應依上開行政罰法及本部1004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規定,於其未滿14歲之期間,不予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期間,則予減輕二分之一之處罰。

二、基於登記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仍屬繼續違法狀態,須俟申請登記時該違法行為才結束,登記機關亦須俟登記申請人履行登記義務時始得開始起算登記罰鍰之裁處權時效,故為貫徹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藉由對逾期申請登記之行為制裁,以促使申請人儘速申辦登記之立法目的,登記罰鍰之裁處,應以登記申請人提出申請登記當時之責任能力為認定標準,惟其於違法行為期間責任能力如有變動,則應自申請登記時點往前計算,區分核計各責任能力期間應負之罰鍰。例如:繼承人逾申請繼承登記期限已達20個月以上始申請登記,申請該時年齡為1810個月,原應處登記費額20倍之罰鍰,但因其違法行為期間責任能力已有變動,爰往前計算,區分完全責任能力(18歲以上)有10個月,處10倍罰鍰,限制責任能力(14歲以上未滿18歲)有10個月,處5倍罰鍰,據以核計該繼承人應納登記費額15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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