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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簡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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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672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9 年 0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8、15、16、22、23、142、143、144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14、150、154、156、157、158、174-1 條(94.12.28)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3 條(93.05.19) 行政訴訟法 第 273 條(99.01.13)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9 條(99.01.27) 懲治盜匪條例 第 2 條(91.01.30) 菸酒稅法 第 21 條(98.12.30) 關稅法 第 49 條(97.06.04)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7 條(98.07.22) 管理外匯條例 第 1、11、24 條(98.04.29) 洗錢防制法 第 7、8、9、10 條(98.06.10) 行政罰法 第 8 條(94.02.05)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 第 1、4 條(98.05.14)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7 條(91.01.30) 解 釋 文: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關於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理 由 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號解 釋參照)。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 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八八號、第 六○○號解釋參照)。行政罰之沒入,係對人民財產不法所得或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對其財產加以強制剝奪,其規定應合乎上開意旨,乃屬當然。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 定之。」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 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上開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同條例第一條參照),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 系爭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 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與外匯收支動態,並得 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 外匯之必要手段。 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宜由立法者兼顧外匯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且系爭規定對出入國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其有關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尚屬明確,並未牴觸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幣申報之「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係授權主管機關共同就申報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訂定法規命令,其訂定並應遵循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惟上開財政部令,既未以辦法之名稱與法條形式,復未履行法規命令應遵循之預告程序,亦未會銜中央銀行發布,且其內容僅規定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之意旨,對於申報之程序、方式等事項則未規定,與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之授權意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一百五十七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等規定不符,應由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林錫堯 池啟明 蔡清遊 黃茂榮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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