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 |
(一)聲請人張00等1,502人,自中華民國(下同)84年3月1日全民健保開辦時起,即分別參加高雄市之農事服務等7家職業工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規定,以第2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依系爭規定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6級起申報,且繳納保險費至86年6月止。
(二)86年7月基本工資調高,第6級投保金額分級表隨之調整為19,200元;87年7月基本工資再次調整,第6級投保金額再調整為20,100元。
(三)聲請人等以景氣低迷,實際所得無法反映基本工資,透過工會協商,得主管機關同意准予暫緩實施上述調整,而將86年7月至12月投保金額定為18,300元,87年1月以後則定為19,200元。
(四)惟聲請人仍未依上開調整後之投保金額申報,91年2月21日健保局分別函將聲請人之投保金額,逕予調整為18,300元及19,200元,並按該金額補收每月保險費差額。
(五)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51號判決,均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主張:系爭規定逕以行政命令指定投保金額、不得「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而為級別之調整者,違反平等權、財產權保障及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聲請解釋。
(按本案聲請人原有1,584人,其中82人不合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另為不受理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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