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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10-05-18
 
  大法官第135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公發布日: 99.05.14
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99年5月14日大法官第135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24案:

一、聲請人:韋0一、韋0焜、韋0原、韋0華、王韋0雲、韋0柑、韋0興等七人(會 台 字第965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退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0五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三九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退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0五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三九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立法意旨在於落實農地農用政策,不在土地所有權是否移轉的問題,倘土地移轉他人後繼續作農業使用,尚追繳遺產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系爭函釋關於「繼承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承受人於承受後五年內出售予他人時,應追繳應納稅賦」部分,不符立法本旨,係增加稅法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並未適用聲請人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系爭函釋。惟聲請意旨亦有指摘確定判決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違憲疑義,是本院依職權得以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的(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參照)。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函釋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尚難謂已具體客觀敘明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系爭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鄭0福(會 台 字第9669號)
聲請事由:
為懲處事件提起再申訴案,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九八公申決字第八三號再申訴決定書僅引述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就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及第六五三號解釋,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何者適用於現今社會,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處事件提起再申訴案,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九八公申決字第八三號再申訴決定書僅引述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就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及第六五三號解釋,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何者適用於現今社會,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所陳,核屬對於上開再申訴決定當否之爭執,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鍾0年(會 台 字第9732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及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九七五八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下稱系爭規定)及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九七五八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用地機關(即高雄縣阿蓮鄉公所)未踐行合法公告程序,即基於道路用地之目的申請徵收其私有土地,而確定終局裁判不當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逕自認定未踐行法定程序所為之徵收處分為合法,侵害其財產權及有違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判就徵收處分是否合法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函係屬行政處分,不具法規性質,不得對之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譚0言(會 台 字第9731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九六九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0八0六0九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一五五九五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九六九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0八0六0九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一五五九五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僅泛言指摘上開教育部函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並未具體指陳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羅0佳(會 台 字第9619號)
聲請事由:
為傷害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就其告訴案件未予提出公訴,又法院未予到庭陳述之機會,係有違憲法規定云云,查其所陳,僅一再對檢察官之處分及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表示不服。惟檢察官之處分、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戴0輝(會 台 字第9770號)
聲請事由:
為停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及行政程序法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停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及行政程序法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聲請解釋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終局裁判確定之日已逾三個月,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姚0謙(會 台 字第972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0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八八商五字第八八二一五二九三號函,違反法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0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八八商五字第八八二一五二九三號函(系爭函),違反法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裁判,未對系爭函表示正確法律意見,逕行予以採用,乃違法違憲,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至於另主張系爭函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規定,所指稱之股東紅利以新股方式分派,方得發給員工紅利云云,則屬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紅利之分派方式,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敘明系爭函如何違反法律而違憲。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王0慶(會 台 字第975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違憲,並濫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並濫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未詳盡調查證據能力,而採用有疑義之證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表示實務操作濫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制上訴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云云,均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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