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6月4日大法官第135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31案:
一、聲請人:許0賢(會 台 字第911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非抗字第十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牴觸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非抗字第十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並未考量離婚夫妻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已有協議、協議內容已考量未成年子女權益且已履行該協議之情況,法院並無重行酌定或變更協議之必要;且系爭規定不以離婚夫妻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為要件,法院即依職權或依離婚夫妻任一方之要求,擅自變更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協議,顯然侵害人民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契約自由及親權行使,且系爭規定所採用之手段與其欲達成之目的間,亦顯輕重失衡,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屬違憲無效云云。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是夫妻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協議,法院仍予以改定,係以夫妻雙方之協議不利於子女為前提,故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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