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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10-06-28
 
  大法官第136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99年6月25日大法官第136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45案:

一、聲請人:盧0(會 台 字第981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王0龍(會 台 字第9836號)
聲請事由:
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一號民事判決,不當援用民法分割共有物,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不法侵害國有財產局及土地共有人之權益,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一號民事判決,不當援用民法分割共有物,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不法侵害國有財產局及土地共有人之權益,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聲請人誤植為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並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一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且該判決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朱0淦(會 台 字第9830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第一三五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而未具體敘明該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張0文(會 台 字第9432號)
聲請事由:
為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選上字第一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違法,侵害其服公職權及名譽權,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另認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應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選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法,侵害其服公職權及名譽權,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另認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起訴期間三十日之計算,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算,始符選舉訴訟速審原則及主管機關之見解,確定終局判決竟認始日不算入,侵害聲請人之服公職權;(2)確定終局判決將其他賄選行為人之賄選行為擬制為聲請人之行為,僅以經驗法則排除刑事法院之認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有違,致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舉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顯為達速審目的而忽略實質正當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云云。查聲請意旨(1)及(2)所陳,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次查聲請意旨(3)所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謀求選舉訴訟速審速結,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在案,而該解釋之解釋內容已闡述甚詳,核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其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難謂有正當理由,又聲請人一再指摘法院判決違憲,而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劉0志(會 台 字第9827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六號確定終局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五八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以及前開裁定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刑事判決見解不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六號確定終局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五八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以及前開裁定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刑事判決見解不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核其所陳,關於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泛詞指陳法院誤用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五八號判例,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關於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有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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