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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10-08-02
 
  大法官第136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99年7月30日大法官第136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45案:

一、聲請人:張0裕(會 台 字第9880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五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其所據以聲請解釋之裁判,仍非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且所陳均僅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周0齡(會 台 字第9850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所適用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所適用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爭執其所有之土地既遭徵收,則就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三十五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即已賦予其財產上請求權,認定臺北市政府應依重建價格全額發給拆遷補償費,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之房屋為違章建築,僅得領取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拆遷處理費,顯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關於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提起聲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是否不當,而未具體指摘該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劉0發(會 台 字第9705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三三號裁定,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釋,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三三號裁定,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釋(下稱系爭決議及函釋),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其應納而未納之贈與稅,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系爭決議及函釋認前述應納而未納之贈與稅,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已限縮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適用,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云云。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該法院適用法令之當否,並未具體陳述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部分,查該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不符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系爭決議及函釋並非該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張0德(會 台 字第9837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一一0號刑事裁定違背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一一0號刑事裁定違背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林0娟(會 台 字第9825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榮工人字第0九三000五七三三號函公布之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0號、第三九四號、第四00號、第四0二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四0號、第五一六號及第五一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上開判決所適用之釋字第二七0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應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三號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下稱系爭規定) 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榮工人字第0九三000五七三三號函公布內含十二種組織與人事規定之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 (下稱系爭規章)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0號、第三九四號、第四00號、第四0二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四0號、第五一六號及第五一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釋字第二七0號解釋 (下稱系爭解釋) 聲請補充解釋。經查: (一) 有關系爭規定部分,聲請人係指摘法院關於行政處分效力存續之認事用法為不當,尚難謂已針對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原則而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處,為客觀指摘。(二) 有關系爭規章部分,則係質疑自民營化之國營事業離職時已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再轉任公職時不能採計原核敘之職等、年功俸級及俸點,並未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所實施之新人事制度,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其受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處,為具體敘明。 (三) 有關補充系爭解釋部分,系爭解釋之意涵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有補充解釋必要之正當理由。是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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