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地政士公會-全球資訊網
   
  首 頁 本會簡介 地政資訊 公會報報 新新聞 最新增修法規 地政賦稅函釋 地政賦稅裁判 法規草案公告 網站導覽 書表下載  
 
會員專區
帳 號:
密 碼:
 
 
本會簡介
討論區
沿 革
法規及章程
理.監事名錄
各專務委員會
會員名錄查詢
地政資訊
全國地政機關查詢
電子謄本申請
公告現值查詢
平等互惠國查詢
高市案件查詢
高市門牌查詢
高市使用分區查詢
全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
高市地理資訊(圖)查詢
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
賦稅資訊
全國賦稅機關查詢
物價指數查詢
高市增值稅試算
增值稅試算
高市稅籍編號查詢
地方稅節稅手冊
國稅節稅手冊
金融資訊
金融機構查詢
公司營業登記查詢
青年安心成家方案
票信查詢(免費)
票信查詢(付費)
 
  發表時間:     2010-09-13
 
  大法官第136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公發布日: 99.09.10
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摘  要: 大法官第136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99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36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13案:

一、聲請人:朱0淦(會 台 字第9952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及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第一三五六次及第一三六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而未具體敘明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盧0(會 台 字第991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五號、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四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五號、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四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泛稱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劉0志(會 台 字第9856號)
聲請事由:
為恐嚇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刑事裁定,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刑事裁定,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所稱該恐嚇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範圍,得依第四百十五條規定提起抗告云云,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另所謂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當,第四百三十四條違憲,則未就各該規定如何牴觸憲法,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張0峰(會 台 字第9882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獎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人事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三五三二八一號函、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八八)人字第八八三五六五八八號函,及經濟部人事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人三字第0九一0三五五七三八0號書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獎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人事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三五三二八一號函、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八八)人字第八八三五六五八八號函,及經濟部人事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人三字第0九一0三五五七三八0號書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明性質有所不同之臨時人員年資與正式編制人員年資,在表彰規定中不予併計,有何差別待遇,以致於違反平等原則;又所謂確定終局判決漠視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詳認久任獎金之妥適、公平與否,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貝0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0淦(會 台 字第995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駁回上訴,以行政權阻卻司法權,侵害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駁回上訴,以行政權阻卻司法權,侵害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所稱法院並未依法通知補正云云,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王0益(會 台 字第9925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及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判決,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再字第四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及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再字第四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之主張已屬真實,確定終局裁判卻援引系爭判例,顯有牴觸憲法上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云云;(二)系爭再審裁定以逾越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再審之訴顯有不公,牴觸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等語。核其所陳,就(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判例違憲聲請釋憲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就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具體陳明;就(二)系爭再審裁定牴觸憲法聲請釋憲部分,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人就系爭再審裁定依法既得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救濟途徑。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尹0華(會 台 字第890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七0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未如同法第三十二條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原)審裁判迴避事由加以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七0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如同法第三十二條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原)審裁判迴避事由加以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有法官自行迴避之規定,突顯簡易訴訟之終審程序不合理,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與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云云。惟查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上一則  下一則   更多資訊
 
 
 
 
目前線上   參觀人數: 
高雄市地政士公會 全球資訊網 Kaohsiung Land Administration Agent Guild ®2016
電話:(07)251-5553 傳真:(07)215-9253 地址: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三三一號九樓之二 E-Mail: khland.org@msa.hinet.net
※建議以IE 5.0版本以上瀏覽器 電腦螢幕解析度調整為 1024 X 768 觀看方可得到最佳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