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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11-01-03
 
  大法官第136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案
 

 

99年12月31日大法官第136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9案:

一、聲請人:林0生(會 台 字第10090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一0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增訂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四第一項、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條第三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0七六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一0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增訂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0七六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故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本件據以聲請之原因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係規範公司為彌補虧損辦理減資而收回緩課股票之情形,該類股票股東實際上未受盈餘分配,並無所得,財政部上開函則未區分公司為何及如何收回緩課股票,一律規定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所得稅,均使實際上無所得之股東仍應繳納所得稅,違背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系爭規定二竟許違憲之系爭規定一溯及適用,同屬違憲云云。惟查財政部上開函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引為獲致結論之依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業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藍0隆(會 台 字第10006號)
聲請事由:
為考績事件,認屏東縣政府就其八十二年度考績考列乙等處分違法不當,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認屏東縣政府就其八十二年度考績考列乙等處分(下稱系爭處分)違法不當,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事件提起行政爭訟,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0九八號裁定駁回確定後,仍對該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均由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乃據其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本院解釋,主張系爭處分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工作權及服公職權,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其自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惟系爭處分本身之合憲性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且聲請人亦未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周0琇(會 台 字第10071號)
聲請事由:
為資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八五號裁定所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資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八五號裁定所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上開裁定以未經聲請人同意提出之不實文書作為證據,妨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與第二十二條保障之隱私權云云。
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方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核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調查證據之程序及認事用法之見解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李0華(會 台 字第1012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及同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板國小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違法違憲,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及同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板國小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違法違憲,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於上開九十八年度板國小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述九十九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上訴,是上開九十八年度板國小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曾據該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釋憲,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人茲復行聲請,仍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貝0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0淦(會 台 字第1014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駁回上訴,以行政權阻卻司法權,侵害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駁回上訴,以行政權阻卻司法權,侵害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及第一三六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提出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林0榮(會 台 字第10140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害平等權及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害人民平等權及訴訟權之行使,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空泛指稱刑事訴訟法第三條違反論理法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以及同法第三十三條僅規定辯護人得閱覽卷宗而未及於被告本人,均有違憲之疑義云云,僅係就法院所為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余江0珠(會 台 字第10133號)
聲請事由:
為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第三九一號、第六二八號民事裁定之見解,以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第六二八號民事裁定之見解牴觸憲法,以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明確性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法律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夏0方(會 台 字第9975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0號判決,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第十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違反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七條、第十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違反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條例第七條規定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調職: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該條款所定之其他重大原因,依系爭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係指因案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聲請人所犯之偽造文書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宣告得易科罰金自屬調職之重大原因,依系爭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僅須受系爭條例第七條規定之調職處分,乃確定終局判決竟維持原處分機關據系爭條例第十條及系爭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對聲請人所為之撤職處分,致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人,受緩刑宣告或經核准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僅受調職處分,受易科罰金宣告者卻須受撤職處分,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判決解釋與適用上開系爭條例及系爭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之見解不當而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宋0煌(會 台 字第10126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保障私有財產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保障私有財產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五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查其所陳,僅係爭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之裁判本身及其見解,並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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