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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簡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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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32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15、22、23、78、108、143、173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7、136、137、145 條(102.05.22) 離島建設條例 第 8 條(104.06.10) 行政訴訟法 第 209、242、243、251 條(103.06.18)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第 8 條(91.07.17)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3、55-2、56、58、60、60-1 條(100.12.30)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 10 條(82.07.30)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1、3-2 條(101.01.04) 都市計畫法 第 19 條(99.05.19) 都市更新條例 第 25-1 條(99.05.12) 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6 條(98.05.27)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16 條(90.10.31) 國民住宅條例 第 10 條(104.01.07)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4 條(88.01.25)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12 條(100.01.12)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43 條(100.11.09) 獎勵投資條例 第 55、57 條(80.01.30)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25 條(99.05.12)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11、12 條(99.06.02) 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 2 條(100.12.28)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第 10、11 條(104.06.17) 商港法 第 7 條(100.12.28) 發展觀光條例 第 14、15 條(104.02.04) 大眾捷運法 第 1、6、7、7-1 條(103.06.04)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第 3、7、14、21、23 條(99.01.15)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11 條(98.05.13)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 11 條(103.01.29) 產業創新條例 第 1、42 條(103.06.18)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第 28 條(100.07.06) 土地法 第 106、208、209、212、219 條(89.01.26版)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3、4、10、13、14、15、30、31、39、49 條(89.02.02版)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 條(91.04.17版) 大眾捷運法 第 7 條(90.05.30版) 大眾捷運法 第 7 條(77.07.01版)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 第 3、11、18、21 條(88.07.31版)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 第 4、6、9 條(79.02.15版) 爭 點: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 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 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 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 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 ……,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 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 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號及 第七○九號解釋參照)。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 限制,亦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居住自由亦屬憲法 第十條保障之範圍。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不但限制人民財產權,如受徵收 之土地上有合法居住者,亦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徵收人民土地除應對土 地所有權人依法給予合理及迅速之補償外,自應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 之必要,始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 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下稱系爭規定 一)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 、站(下稱捷運設施)土地之毗鄰地區土地。所稱依法報請徵收,係指依 徵收條例之規定為之。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徵收土地之範圍 而言,徵收條例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 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準此,其 徵收除應為興辦該第三條所規定之事業外,其徵收土地之範圍,並應確為 興辦該事業所必須。大眾捷運系統屬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交通 事業,其所得徵收土地之範圍,應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依系爭 規定一所得報請徵收作為開發用地之毗鄰地區土地,包括與捷運設施用地 相連接、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 基地、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等之土地(九 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二項參照),此等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 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自已限制人民之財 產權,並對其上合法居住者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又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 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下稱系爭規定二) 雖未設有前述「依法報請徵收」之要件,然其程序自應受當時有效之徵收 法律之規範。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下稱系爭規定三)對聯合開發用 地之取得,亦設有「依法報請徵收」之要件。徵收條例係八十九年二月二 日制定公布,故聲請人之一原因案件所適用之七十七年捷運法,應以當時 之土地法有關徵收之相關規定作為報請徵收之依據。然就徵收土地之範圍 言,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 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二、交通事業。……」故其徵收除應為興辦該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 之事業外,其徵收土地之範圍,並應確為興辦該事業所必須。然系爭規定 二、三許興辦捷運交通事業時,就聯合開發用地報請徵收;七十七年捷運 法對「聯合開發之用地」並無範圍之界定。是依系爭規定二、三報請徵收 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 須之土地,亦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並對其上合法居住者嚴重影響其居住 自由。 國家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甚而影響土地上合法居住者之 居住自由,如非為公用,則須符合其他公益之正當目的。徵收捷運交通事 業所必須之土地,屬為興辦交通事業公用之目的;而主管機關辦理毗鄰地 區土地之開發,係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 建設經費之取得(立法院秘書處編印,《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一十四輯-大 眾捷運法案》,立法院秘書處,七十八年,第二五三頁等所示立法目的參 照),固有其公益上之目的。然國家為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 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下簡稱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將使土地資源之利益重新分配 或移轉予國家或其他私人享有,造成原土地所有權人遭受土地損失之特別 犧牲。另為達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 非不得以適當優惠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進行聯合或共同開發、以市地 重劃之方式使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新整理後仍分配土地、以區段徵收 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回與原土地同價值之土地、或以其他適當且對土地所 有權侵害較小之方式達成。系爭規定一、二、三以使土地所有權人遭受特 別犧牲之方式,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進行開發,並非達成土地資 源有效利用、地區發展並利國家建設經費之取得目的所不得不採之必要手 段,且非侵害最小之方式。其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 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 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不予適用。 聲請人之一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下稱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項、 開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等規定違憲,惟該等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一聲請人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所規定毗 鄰地區之土地,認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同條第一項認違反比例原則,惟本 解釋已宣告系爭規定二於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報請徵收土地法 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部分, 不予適用;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究有何違反 憲法之處。是上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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