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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16-03-25
 
  轉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733號解釋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1030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40029636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七三三號解釋
 附釋字第七三三號解釋[PDF][DOCX]
院長 賴 浩 敏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129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40033443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七三三號解釋更正意見書二份
 附釋字第七三三號解釋更正意見書二份
院長 賴 浩 敏

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三號解釋
解 釋 文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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