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次『實價登錄』之處罰規定,乃係針對地政士違反『真實義務』時,始有受處罰之規範,而非『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前者,屬公法行為,僅以是否滿足『構成要件』即是否有『登錄不實』之問題,至於『故意或過失』,則係行政機關於處罰時之裁量參考(3∼15萬);後者,則屬私法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標準,又『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所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之謂,並非以此作為有無違反『真實義務』之要件,應予以明辨。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3項第1款『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違反者,依同法第81條之2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51條之1亦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即知,得獎者乃『地政士』是也(買賣案件之申辦地政士即為「法定」之登錄義務人)。
『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第3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亦明文規範。
由上述之相關規定得知,地政士乃為『實價登錄』(行政法上)之行為人;亦為違反登錄義務時之受罰義務人。(吾人於另一討論主題中,即『公法上義務得以契約自由之方式變更嗎?』以說明過)
三、課程中另提及,申報時採紙本方式為之者,於登錄申報書中『權利人』欄位之後簽章處,亦應請買方『簽名或蓋章』。各位網友看完上述說明後,您覺得『請買方(權利人)簽名或蓋章』即可成為所謂的『共同申報人』呢?或屬『蓋爽的(即自我感覺良好)』呢?(各位從地政三法中有看過『共同申報人』的字眼嗎?)吾人以為係屬『自我感覺良好』!難道地政士已忘記了嗎?您叫『法定申報義務人』!
四、吾人以為,為實價登錄時,最萬無一失的做法就是『實價登錄』。
以上說明乃屬吾人之淺見,觀念上如有錯誤或不當,尚請各位不吝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