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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26-02-23
 
  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可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前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稱「利益」則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裁判字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
案由摘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59、394 條(113.07.31)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9 條(104.12.30)
要  旨: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關於違反
          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
          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
          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
          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
上  訴  人  林嘉惠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4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5號、11
2年度偵字第8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詳細內容請參閱法源法律網: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21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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