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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09-04-07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56 號
 

 

98.04.03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56 號  [檔案下載]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656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22、23 條(36.01.01)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7 條(96.12.07)
立法委員行為法 第 28 條(91.01.25)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28 條(96.08.22)
民法 第 184、195 條(98.01.23)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310 條(98.01.21)
刑事訴訟法 第 253-2、299、451-1、455-2 條(96.12.1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7 條(80.06.29)
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 第 8 條(96.03.21)
專利法 第 84、89 條(92.02.06)
著作權法 第 85、89 條(96.07.11)
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 第 21 條(93.06.15)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40 條(93.04.21)
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 第 3 條(97.08.13)
解 釋 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理 由 書: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
號及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
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
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
有判決先例。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
,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
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
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
,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
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
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本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參照)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
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
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
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
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
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
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
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
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
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
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
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
意旨無違。
末就聲請人其餘聲請解釋部分,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九十
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等,係爭執法院適用法令見解當否之問題,尚不
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最高法院六
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而同院五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是均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而有關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係就刑法第三百十
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自不生
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是上開部分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
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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