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是否知悉或輕易即可知悉債權之存在,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
裁判字號: 98 年 判 字第 258 號
裁判案由: 遺產稅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繼承發生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於一定期間申報遺產,以供稅捐機
關課徵遺產稅。依日常經驗法則,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於稅基所涵蓋之被
繼承人之財產究有若干,並不一定了解,卻必須在法律上擔負申報義務,
稅捐機關對於處罰之主觀要件(即納稅義務人之故意過失)自應負舉證責
任。由於我國採不動產權利登記制,有關不動產權利之有無,納稅義務人
輕易可由登記機關取得資料,故不動產若有漏報之情事者,納稅義務人縱
非故意,亦難免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稽徵機關只要證明
遺產有登記制度足供納稅義務人查詢而仍發生漏報之情事,即已盡其主觀
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納稅義務人必須證明其業已查詢而仍無從得知,始
能免責。至於被繼承人對他人之債權,因具有個別、偶發性,且並無如前
述經由各類登記制度容易查考之特性,況本件債權成立之年代久遠,係79
年間成立,則納稅義務人是否知悉或輕易即可知悉上開債權之存在,事涉
其對於漏報系爭遺產並造成逃漏稅之違章事實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自應
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行政罰法第 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