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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09-07-14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63 號
 

 

98.07.10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63   [檔案下載]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663
解釋日期:民國 98 07 10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623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36100110 條(94.12.28
         
民法 第 273274276281 條(98.06.10
         
稅捐稽徵法 第 1920213435 條(98.05.27
解 釋 文: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
         
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
         
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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