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內政部令
發文日期:98年7月3日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822號
全文內容:
一、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依法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又同條例第22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故而祭祀公業法人既為依法成立之私法人,其登記方式,自應比照現行私法人作法,亦即僅登載法人名稱、統一編號及主事務所住址,代表人之個人資料無須登載,登記機關應加收一內部收件,以登記原因「管理者變更」塗銷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登記資料。
二、 地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申辦更名登記,其登記之申請及應附文件如下:
(一) 登記之申請: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具名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提出申請。
(二) 應附文件: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第6欄及第13欄應填寫更名後之名稱)。
3、法人登記證書及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4、祭祀公業法人不動產清冊影本。
5、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6、權利書狀。
部 長 廖了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