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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09-07-24
 
  藉公設地可移轉容積之特性,逐步安排移轉應稅財產者應課贈與稅
 

 

日期文號:

財政部98.7.3台財稅字第09800237380

摘要:

藉公設地可移轉容積之特性,逐步安排移轉應稅財產者應課贈與稅。 

主旨:

贈與人贈與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子女,其子女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之容積,贈與人再以本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與其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合建,使其子女獲配售屋款,應否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乙案,核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55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6873號函辦理。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本案君於93813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93920日完成登記,其子女於93923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容積獎勵,君於9415再以本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與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合建,使其子女於96年間獲配售屋款,此種透過迂迴之安排,達到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予子女而規避稅負之目的,應有前揭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三、類此藉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地方政府以取得可移轉容積之特性,逐步安排轉而達成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實際目的,於依實質課稅原則辦理時,為落實愛心辦稅,其實質贈與移轉財產之行為,係在98831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如其實質贈與之行為,係在9891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同法第44條處罰。各稽徵機關應加強宣導,請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對上開基準日後之行為,並應請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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