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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09-09-03
 
  地政機關受理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登記案,並無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義務
 

 

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91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326號令

【要旨】地政機關受理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登記案,並無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義務

 【內容】

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依法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進而為事實認定並作成行政決定。地政機關審認土地登記申請案,自得依職權認定是否有利益衝突、代理權有無欠缺等情事,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之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相關資料。至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僅列明該項聲請權人之資格,故地政機關受理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登記案,並無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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