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經濟部令
發文日期:98年7月30日
發文字號:經審字第09804603740號
全文內容: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具有控制能力」,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三地區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二、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三、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四、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部 長 尹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