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本會簡介 |
 |
|
|
|
|
|
高雄市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作業要點 高雄市政府80年12月16日第470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高雄市政府80年12月31日高市府地一字第40439號函訂定 高雄市政府86年6月16日高市府地一字第38826號函修正 高雄市政府93年2月3日第1085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高雄市政府93年3月22日高市府地二字第0930014445號函修頒
一、為辦理高雄市未登記土地之測量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二、因地籍整理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發現之未登記土地,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向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國有登記。 三、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主張和平占有之未登記土地,轄區地政事務所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四、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內之未登記土地,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政處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鄰土地地號、使用現況及其他有關事項。並予測量編號 、繕造新登記土地清冊連同地籍藍曬圖,送請轄區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登記。 五、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區之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登記前,應先通知本府財政局,如符合「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之規定,應登記為市有者,請於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六、未登記土地之測量登記,由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其需辦理三角、圖根等測量,如人力確有不足時,得報請本府地政處支援辦理。 七、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時,應就其所附有關資料詳予審核,其無需辦理三角、圖根測量者,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計收測量費及勘查費;需辦理三角、圖根測量者,應視測量作業過程之繁簡,核實編列所需費用,通知申請人繳納。 八、地政事務所辦理未登記土地測量,應繪具實測圖謄本、土地面積計算表及銓定其地目,移會有關單位(格式如附件一),並繕造新登記土地清冊(格式如附件二)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地目之銓定,應依土地使用實際情形及相關規定核實銓定。 九、未登記土地經依法辦理登記後,地政事務所應通知有關機關。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