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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09-09-01
 
  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
 

 

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988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264號令

 

第四十二條之一    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為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築管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原住民、水利、農業、地政等單位及有關專業人員會勘認定安全無虞,且無其他法律禁止或限制事項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第五十二條之一  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六條規定容許使用。

二、依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建築物,經直轄市或縣()政府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核准。

四、屬地方需要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設置之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

五、申請開發遊樂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

六、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

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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