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財政部令
發文日期:98年8月12日
發文字號:台財產接字第0983000852號
全文內容:
修正「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
附修正「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
部 長 李述德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有受遺贈人時,國產局依民法規定於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特留分後移交遺贈物。
前項繼承人之特留分大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特留分;小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以實際金額為特留分。但大陸地區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者,其特留分不受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
第 十一 條 前條國產局應移交之遺產,領取方式如下:
一、大陸地區繼承人親自領取。
二、大陸地區繼承人委託其他繼承人或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
三、大陸地區繼承人委託行政院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領取。
四、大陸地區受遺贈人委託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
五、大陸地區受遺贈人委託行政院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