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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09-11-19
 
  內政部令:核釋「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上開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
 

 

發文單位:內政部令

發文日期:981118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

 

全文內容: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

()  合名會社(無限公司)、合資會社(兩合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

()  有限會社(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即股東名簿)。

()  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附協議書。

()  組合(合作社):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組合登記簿謄本、組合員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組合員名冊、組合員認繳社股金額證明;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附協議書。

二、又是類土地除原權利人為日本人者,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外,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

部  長 江宜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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