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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09-12-19
 
  哥倫比亞(Colombia)等27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
 

 

發文單位:內政部令

發文日期:981218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0980216223號

 

全文內容:

基於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原則,波蘭(Poland)、哥倫比亞(Colombia)、墨西哥(Mexico)、巴哈馬(Bahamas)、格瑞那達(Grenada)、聖文森(S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蘇利南(Republic of Suriname)、千里達(Republic of Trinidad and Tobago)、巴貝多(Barbados)、多明尼克(Commonwealth of Dominica)、維德角(Cape Verde)、海地(Republic of Haiti)、剛果共和國(Republic of the Congo)、盧安達(Republic of Rwanda)、波札那(Republic of Botswana)等十五國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另阿曼(Sultanate of Oman)人僅得依土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暨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之開發」之規定取得我國土地。利比亞(The Great Socialist People's Libyan Arab Jamahiriya)人僅得因投資之目的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保加利亞(Republic of Bulgaria)人僅得以法人身分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俄羅斯(Russian Federation)、匈牙利(Republic of Hungary)、埃及(Egypt)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農業用地外之土地權利。

至聖多美普林西比(Democratic Republic of Sao Tome and Principe)、賴索托(Lesotho)、索羅門群島(Solomon Islands)、聖馬利諾共和國(Republic of San Marino)、科威特(State of Kuwait)、東帝汶(East Timor)等六國非屬平等互惠之國家,故該國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部  長 江宜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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