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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10-07-02
 
  內政部令:核釋「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2規定,普通抵押權當事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變更增加其他不特定債權時,倘無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存在,或已經其同意者,登記機關得受理申辦權利種類變更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即日生效
 

 

發文單位:內政部令

發文日期:9971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815

 

全文內容:

按普通抵押權當事人得否申辦權利種類變更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經函准法務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律字第○九九九○○○七三九號函略以:「民法雖無明文,然於物權法定主義範圍內,為充分尊重契約之自由及兼顧權利實現之必要性,當事人約定之擔保債權已由特定債權變更增加其他不特定債權時,倘無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存在,或雖有其存在,但如已獲得其同意者,自無不許抵押權當事人合意變更之理。」準此,普通抵押權當事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變更增加其他不特定債權時,倘無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存在,或已經其同意者,登記機關得受理申辦權利種類變更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自即日生效。

部  長 江宜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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