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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10-05-20
 
  內政部令:核釋「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所稱地上權權利人為自然人時,其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認定原則及證明文件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發文單位:內政部令

發文日期:99519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0990082140

 

全文內容:

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以下簡稱本條)規定所稱地上權權利人為自然人時,其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認定原則及證明文件如下,自即日生效:

一、土地登記資料所載地上權人之住址不全(如:住址空白、無完整門牌或日據時期住址記載缺漏番地號碼等),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等資料可稽者,經土地所有權人查調土地(建物)登記簿、日據時期土地(建物)登記簿、土地(家屋)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建物填報表、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及其他相關文件等土地登記資料,仍查無地上權人完整住址時,應檢附上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之謄(影)本為證明文件。

二、土地登記資料記載地上權人有完整住址,經土地所有權人洽戶政事務所查復結果為查無地上權人戶籍資料(如:查無該戶籍地址、該戶籍地址並無地上權人設籍紀錄等)或查無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現戶籍資料(如:依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出境二年以上逕為遷出、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廢止戶籍登記、第五十條規定之全戶遷出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等),並已依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登記資料記載之住址及最後設籍戶籍地以雙掛號郵寄通知(倘該地址為日據時期地址者,得免依該日據時期地址通知,惟如屬光復後地址者,應洽戶政事務所查明現址,以該現址通知),均被以查無此人、查無此址或遷移新址不明等原因退回者,應檢附:1、地上權人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之謄(影)本、2、戶政事務所查復文件及3、雙掛號郵寄通知被退回之回執聯等為證明文件。

三、另本條所稱地上權權利人,除指地上權人外,倘地上權人死亡者,尚包括其全體繼承人,該全體繼承人均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者,符合本條所稱地上權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形。又如屬部分繼承人住所及行蹤可知,且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惟因其餘繼承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致無法會同塗銷地上權登記者,揆諸本條立法意旨,亦得適用本條所稱地上權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形。

四、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申請地上權塗銷登記時,應切結「本案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確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部  長 江宜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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