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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11-06-17
 
  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七點規定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6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714號令

【要旨】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七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內容】

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七點規定,自即日生效,附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七點規定。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七點修正規定

九十七、外國人死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故其繼承人依該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該國法律規定,將合法繼承人製成系統表並簽註負責,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不適用被繼承人之本國法。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七點修正規定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九十七、外國人死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故其繼承人依該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該國法律規定,將合法繼承人製成系統表並簽註負責,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不適用被繼承人之本國法。

九十七、外國人死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故其繼承人依該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該國法律規定,將合法繼承人製成系統表並簽註負責,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不適用被繼承人之本國法。

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已移列於第五十八條並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爰修正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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