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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土地法」第8條、第34條及第175條條文;並修正第34-1條及第172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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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總統令
發文日期:100年6月15日
發文字號: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81號
全文內容:
茲刪除「土地法」第8條、第34條及第175條條文;並修正第34-1條及第172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內政部部長 江宜樺
土地法刪除第8條、第34條及第175條條文;修正第34-1條及第172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公布
第8條(刪除) 第34條(刪除) 第34-1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 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 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172條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第175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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