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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11-06-20
 
  刪除「土地法」第8條、第34條及第175條條文;並修正第34-1條及第172條條文
 

 

發文單位:總統令

發文日期:100615

發文字號: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81

 

全文內容:

茲刪除「土地法」第8條、第34條及第175條條文;並修正第34-1條及第172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內政部部長 江宜樺

土地法刪除第8條、第34條及第175條條文;修正第34-1條及第172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615公布

8條(刪除)
34條(刪除)
34-1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
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
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 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172條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175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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