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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方稅務局(以下 簡稱本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係指經本府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登錄、 公告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
第四條 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其地價稅及房 屋稅減徵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五條 經登錄、公告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本府該管主管機關應於 登錄、公告後三十日內,將建物及基地坐落面積通知本局。登錄有變更、 註銷時亦同。
第六條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自登錄、公告當年期起減徵地價稅,登 錄當月起減徵房屋稅;減徵原因變更或消滅者,地價稅自次年期起變更或 恢復徵收,房屋稅自次月起變更或恢復徵收。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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