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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11-07-04
 
  內政部令:廢止本部84年10月3日台內營字第8480450號函有關建築物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之解釋,自100年7月2日生效。但於生效日前已受理且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生效日前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規定
 

 

發文單位:內政部令

發文日期:100630

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1000805167

 

全文內容:

廢止本部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八四八○四五○號函(如附件)有關建築物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之解釋,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生效。但於生效日前已受理且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生效日前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之都市更新案,不在此限。

部  長 江宜樺
附件

發文單位:內政部函

發文日期:84103

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8480450

 

全文內容:

主  旨:檢送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適用疑義」會議紀錄,請查照。

部  長 黃昆輝

<<會議紀錄>>

結論: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增設之停車空間,揆其意旨係為增加停車位之供給,協助解決停車問題,有別於依同編第五十九條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是授權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其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應與所有權問題無涉。又所有權之形式可為獨立所有,亦可持分所有,涉屬地政法令登記規定權責,要不違反停車用途即非建築法令規範之範疇。

二、關於建築物鼓勵增設之停車位如何供公眾使用問題,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使用管理約定為之,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之使用,咸屬供公眾使用。

三、建築物附設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以外之停車空間管理與產權登記,查本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81)內營字第八一○四七六二號函已有明文,得不受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80)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之限制。

四、為鼓勵增設停車空間、維護購置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提高其使用效益,並維護公共安全,依前揭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設置之鼓勵增設停車空間,應由起造人於出售或約定使用前擬具其使用管理計畫,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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