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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利人民於都市計畫內尚未發布細部計畫之整體開發地區,從事無建築行為之使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於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發布已逾兩年,仍未發布細部計畫且應整體開發地區之土地於開發前,從事免依建築法申請建築執照之使用行為者。
第 3 條 申請基地面前道路應已照主要計畫之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但其興建長度 已達六百公尺,不在此限。
第 4 條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之使用,不得妨礙既成巷路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事項,並以下列使用為限: 一、藝文展覽表演場地、集會場地。 二、臨時攤販集中場。 三、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四、簡易兒童遊樂設施、簡易休閒運動設施。 五、停車場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
第 5 條 申請基地應以一完整街廓內使用,基地面積應大於0.五公頃且不得超過三公頃,並應限制變更地形。
第 6 條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使用計畫及圖說。 三、最近六個月內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無建築物者,免附)、地上物清冊、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五、基地周圍五十公尺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六、基地現況圖、地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七、環境影響概述。 八、交通動線圖。 九、切結書。 十、應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證明者,其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本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經審核不符合第二條至第五條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第九款切結書應表明就本基地施設增加之地上物,於整體開發時願無條件配合拆遷,並不請求所有補償,及如有移轉使用,繼受人應出具與申請人前開內容相同之切結書。 所有權人非申請人者,應於前項切結書中與申請人共同具名。
第 8 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基地所在地區之細部計畫公告實施。 二、申請人違反切結書內容。
第 9 條 申請案件經本府許可後應函知地政事務所辦理囑託登記,註記「申設地上物不予補償」並加註本府函文字號。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