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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11-10-25
 
  行政執行處囑託就債務人源自被繼承人遺有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辦理查封登記後,再依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登記為非債務人所有,有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事宜
 

 

法規名稱: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1001014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811號函

【要旨】:行政執行處囑託就債務人源自被繼承人遺有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辦理查封登記後,再依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登記為非債務人所有,有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事宜

【內容】:

按依民法第759條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繼承人欲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本應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協議分割共有之遺產,本部前以84428台內地字第8474679號函釋,准由民眾於申辦繼承登記時,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乃為加強便民服務及基於登記作業實務需要所為之規定,尚無因此表示分割繼承登記未涉處分行為,此觀本部87121台內地字第8785251號函釋認為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共有之遺產,其性質乃共有物分割可明。又查封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其目的既係限制債務人為處分其土地權利之行為,則於未經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前,登記機關自不得受理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爰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繼承」,應指無涉及權利變動之繼承案件方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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