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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11-12-30
 
  內政部令:修正「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4條條文
 

 

發文單位:內政部令

發文日期:1001229

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1000811006號

 

全文內容:

修正「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四條條文。

附修正「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四條條文

部  長 江宜樺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將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之土地(以下簡稱送出基地),其可移出容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未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按其基準容積為準。

二、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以其劃定、編定或變更前之基準容積為準。但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前尚未實施容積率管制或屬公共設施用地者以其毗鄰可建築土地容積率上限之平均數,乘其土地面積所得之乘積為準。

                        前項第二款之毗鄰土地均非屬可建築土地者,其可移出容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考鄰近地區發展及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情況擬定,送該管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定。

                                第一項可移出容積應扣除非屬古蹟之已建築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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