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3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605號函
【要旨】繼承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所繼承之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仍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標示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或得於申辦繼承登記時連件辦理標示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
【內容】
一、略。
二、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稱處分,參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乃指物權處分行為,亦即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但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即係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土地標示分割係將同一所有權人之一宗土地,分割為多宗,純係土地權利客體之變更,未涉權利內容之變動,自非屬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物權行為。又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本部前以100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令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得以權利人名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項規定,先行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但該令釋並未針對適用土地之性質有所規範,具體個案分割仍應受所據法規及法律效果之限制,如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6條對於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規定。
三、本案土地係屬耕地,繼承人擬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所繼承之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係對共有物之所有權為權利變更登記,屬處分行為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本案全體繼承人擬於申辦分割繼承前先行辦理屏東縣東港鎮三和段306地號耕地標示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則規定,該登記應屬就未辦繼承登記之遺產先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程序,與上開民法規定未合。故本案繼承人雖因繼承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仍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標示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或得於申辦繼承登記時連件辦理標示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