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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12-05-17
 
  內政部令:修正「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5條、第6條條文
 

 

發文單位:內政部令

發文日期:101517

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1010803925

 

全文內容:

主  旨:預告修正「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依  據:行政程序法151條第2項、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修正「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條文。

附修正「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條文

部  長 李鴻源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送出基地可移出之容積,以移轉至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其他任何一宗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為限。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 六 條            受送出基地可移出容積之土地(以下簡稱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移轉至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以一次為限。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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