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內政部令
發文日期:101年12月6日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2145號
全文內容:
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規定
部 長 李鴻源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修正規定
十九、已為寺廟登記之募建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內容變動者,應檢附寺廟變動登記證明表)。
(二) 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寺廟登記證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募建寺廟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應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書,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