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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12-12-26
 
  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疑義1案
 

 

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疑義1案

一、略。
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查該規定立法理由,乃係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並明定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得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時主張優先購買權。
三、次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購買。」另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10款,亦有相同規定。參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之土地,倘由土地共有人之一得標買受者,其他共有人應不得主張優先購買。
四、又日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代為標售共有土地時,得將上開主張優先購買之事項,一併於標售公告或標售須知中記載,俾提醒其共有人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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