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財政部令
發文日期:102年3月11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10204516710號
全文內容:
訂定「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部 長 張盛和
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部分節錄」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一百零一年度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
五、地政士:按承辦案件之性質,每件計算如下:
(一) 保存登記:在直轄市及市三、○○○元,在縣二、五○○元。
(二) 繼承、賸餘財產差額分配、贈與、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八、○○○元,在縣六、五○○元。
(三) 買賣、交換、拍賣、判決、共有物分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七、○○○元,在縣五、五○○元。
(四) 他項權利登記(地上權、抵押權、典權、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之設定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二、五○○元,在縣二、○○○元。
(五) 非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在直轄市及市二、五○○元,在縣二、○○○元。
(六) 塗銷、消滅、標示變更、姓名住所及管理人變更、權利內容變更、限制、更正、權利書狀補(換)發登記及其他本標準未規定項目:在直轄市及市一、五○○元,在縣一、二○○元。
二十五、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或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者:適用會計師收入標準計算;其代為記帳者,不論書面審核或查帳案件,每家每月在直轄市及市二、五○○元,在縣二、○○○元。
三十二、不動產估價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三十七、受委託代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續租、過戶及繼承等申請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一、五○○元,在縣一、二○○元
附註:
一、自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學校等取得之收入,得依扣繳資料核計。
二、 執行業務者辦理案件所屬地區在準用直轄市之縣者,其收入標準按縣計算;在縣偏僻地區者,除收入標準依查得資料核計者外,收入標準按縣之八折計算,至偏僻地區範圍,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執行業務者辦理案件所屬地區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之臺北縣、臺中縣、臺南縣及高雄縣者,其收入標準仍按縣計算。
三、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
四、 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計算應以「件」為單位,所稱「件」,原則上以地政事務所收文一案為準,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依登記標的物分別計件:包括房屋及基地之登記,實務上,有合為一案送件者,有分開各一送件者,均視為一案,其「件」數之計算如第四款。
(二) 依登記性質分別計算:例如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則應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分別計算。
(三) 依委託人人數分別計件:以權利人或義務人一方之人數計算,不得將雙方人數合併計算。但如係共有物之登記,雖有數名共有人,仍以一件計算,且已按標的物分別計件者,即不再依委託人人數計件。
(四) 同一收文案有多筆土地或多棟房屋者,以土地一筆為一件或房屋一棟為一件計算;另每增加土地一筆或房屋一棟,則加計百分之二十五,加計部分以加計至百分之二百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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