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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14-02-07
 
  修正地政士法第十一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325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6651

茲修正地政士法第十一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內政部部長 李鴻源

地政士法修正第十一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25公布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五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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