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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16-07-01
 
  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執行期間規定之說明
 

 

財政部表示,96年3月21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徵收期間為5年,並無稅捐執行期間相關規定,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欠稅繳納義務長期處於永懸不決狀態,於96年3月21日增訂第4項規定,明定稅捐債權之執行期間自徵收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最長為10年,即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15年,較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執行期間10年為長。又為避免修法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案件因適用第4項規定而不能再行徵收,同時增訂第5項規定,明定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即至101年3月4日止)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嗣於99年間考量社會各界迭有反映上述自101年3月5日起不再執行之案件,形同對欠稅人之租稅大赦,對誠實納稅義務人顯失公平,於100年11月23日再次修正第5項規定,針對納稅義務人有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等情形,延長其執行期間至106年3月4日,使是類案件之執行期間與適用第4項規定欠稅案件之執行期間均為10年。
  財政部指出,上述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案件之執行期間將於106年3月4日屆滿,該部將綜整考量納稅義務人之權利保護、租稅公平正義及續行執行實益後,研議妥適作法。

新聞稿聯絡人:倪科長永祖
聯絡電話:2322-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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