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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16-11-07
 
  房屋増額貸款取得之利息支出,非屬「購屋」借款利息,不得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迭有民眾向原貸款銀行償還購屋借款,轉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轉貸同時增加貸款金額,經該局認定增貸金額支付之利息非屬原來購屋貸款衍生,依規定剔除當年度增貸借款利息扣除額,並補徵稅款。

該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點有關列舉扣除額規定之文義,欲以房屋貸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額,該貸款應係以「購屋」為目的向金融機構貸款為限。因此,如因貸款銀行變動或換約者,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支付之利息列報為限。例如:民眾向原貸款銀行償還購屋借款金額1,000萬元,再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轉貸並增加貸款金額至1,200萬元,其中新增200萬元金額,即非屬用於最初「購屋」之貸款,故在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轉貸同時增加貸款金額後,原1,000萬元貸款額度內所生利息支出仍可申報列舉扣除額,另增額貸款200萬元所生利息支出則否。

國稅局再度呼籲所有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轉貸等業務,所取得之相關執據文件應妥善保存,嗣後徵納雙方如有發生爭議情事時提出有助於釐清事實,俾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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