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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16-12-19
 
  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且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雖不計入贈與總額,但該贈與財產,若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亦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又依同法第17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另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前1年內,提領存款3,000萬元轉存至配偶帳戶,甲君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將該筆存款列報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惟依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規定,該筆贈與存款不得列入該扣除額計算,依現行遺產稅稅率10%,該筆贈與存款3,000萬元併入遺產總額之應納遺產稅為300萬元;倘被繼承人生前未將該筆存款提領贈與配偶,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遺有該筆存款3,000萬元,申報遺產稅時,並可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因而扣除額可以增加1,500萬元(3,000萬元÷2=1,500萬元),使得應納遺產稅減少150萬元,反而更能達到節稅效果。
       
該局進一步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如規劃將財產無償移轉予配偶,以期減輕未來繼承人應負擔之遺產稅,可能因為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規定,反而更為不利,亦即該筆財產無法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得不償失,該局呼籲,欲作節稅規劃,應先瞭解稅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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