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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17-02-10
 
  扣繳義務人給付短期票券或債券利息所得扣繳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下列所得,無論金額大小,均應按給付(分配)額扣取10%稅款,不適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之1第1項有關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千元者,免予扣繳之規定: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
四、以前3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
五、與證券商、銀行或槓桿交易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該局進一步說明,短期票券及公債、公司債等金融商品,因於到期日前得自由流通,境內個人取得該等商品相關所得係採分離課稅,境內營利事業則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兩者之課稅方式不同,為避免扣繳規定影響該等金融商品投資需求及維持交易市場秩序,財政部乃發布釋令補充規範給付境內營利事業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上開金融商品之所得,無論金額大小,均應依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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