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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時間:     2016-12-01
 
  增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6891號令增訂公布第 22-1 條條文

 

 

22-1 條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二十八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

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同。

前二項眷戶及其共同生活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其意願於六個月內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予以安置;其實施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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